
證人“消失”,顧逖泉案爭議大
關于本案中重要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
1. 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其意義在于體現程序公正,贏得審判公信。這就是說,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出庭作證是常態,不出庭作證是例外。
對于例外,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06條明確規定,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1)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2)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3)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4)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從上述一個“嚴重”,兩個“極為”的措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例外情形限制的嚴苛程度。即便具有前4款規定不出庭的情形,也“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同時,對于證人拒絕或不愿出庭的情況,法律賦予了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并且還可以對其采取訓誡,直至拘留的強制措施。
如果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8條第3款的規定,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 本案中,控方證人焦高忠和呂法根應當出庭作證。
第一,兩名證人的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重大影響。
本案中,兩名重要證人的證言,直接關系到本案事實是否清楚,更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極為重要。而且,此兩人證言多處自我矛盾,或與現有證據相矛盾,如果證人不出庭,很難確認其證言真實性。
本案中,所謂的行賄人焦高忠直接關系到以下指控事實的查明:
其一,分紅款的數額。焦高忠自己的證言就出現了3種完全不同的說法:
(1) 4.23陳述的數額是30萬;
(2) 5.13、5.14及5.22陳述的數額是260萬;
(3) 6.6、6.19、6.26及8.1羅列了每年的分紅額,累計起來的數額是235萬。
其二,對于起訴書指控的顧逖泉向焦高忠索賄195萬元的性質。焦高忠的證言前后有4種相互矛盾的供述:
(1) 4.27的筆錄,這筆錢是顧逖泉和妻子金翠娣自2000年存入公司的借款,并且特意強調是有借條的;
(2) 4.29的筆錄,稱這筆錢是顧逖泉累計的分紅,但分紅只有150萬元,怕湊不滿195萬元,就把金翠娣在仁濟公司的借款湊上;
(3) 5.13的筆錄,稱顧逖泉的存款都在妻兒名下,顧個人名下已沒有錢。這個錢跟分紅名義給顧逖泉的195萬元沒有關系;
(4) 5.29的筆錄,焦高忠供述,這個錢是他個人的,因為顧逖泉要,就給他了。
此外,根據證人顧北的當庭陳述,公司的現金賬是焦高忠負責記錄的,只有焦高忠出庭接受質證,才能查明顧逖泉與焦高忠之間所有金錢往來,才能查清起訴方指控的195萬及100萬元的來龍去脈。
重要證人呂法根關系到以下事實的查明:
其一,關于購買中山南一路房子一節事實。其在筆錄中陳述,房屋賣出后,大的那套差價40萬交給顧逖泉。但現有購房合同等書證證實,大的房屋獲利約為61萬,小的那套獲利約48萬,而顧逖泉當庭陳述其實際收到45萬,這都與本案起訴書指控的“40萬元”難以吻合;
其二,對于195萬及100萬是焦高忠“送給”顧逖泉的這一說法來源不明。究竟是焦高忠親口告訴呂法根的,還是顧逖泉親口說的,亦或是呂法根個人的揣測?在現有筆錄中均無法看出;
其三,呂法根拿走的80萬分紅款,究竟是以什么名義拿的?是股東分紅還是顧逖泉贈予?如果是顧逖泉贈予,顧又因何要給呂錢?上文中這么多的問號,如果呂法根不出庭,均無法查明。
此外,呂法根作為被告人多年的同事及好友,被告人與仁濟公司的許多資金往來均由呂法根親自操作,只有其出庭作證,接受質證,才能說明事實,還原真相。
第二,辯護人早已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2014年10月27日,本案庭前會議之前,辯護人就提出了包括這兩名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之后又多次強烈要求證人出庭?墒,直至開庭之日,辯護人被告知證人焦高忠不能到庭,證人呂法根神秘失聯,卻未被告知其不能出庭之原因。
3. 法院已通知證人出庭,控方可以保障證人出庭。
本案中,重要證人焦高忠處在檢察機關偵查羈押中,重要證人呂法根處在檢察機關取保候審中,均不屬于上述可以不出庭的4種例外情形之一。也就是說,這兩名重要證人均處于檢察機關的控制之下,完全可以保障其出庭作證。反之,其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則有可能與檢察機關有關。
4. 如兩名證人拒絕出庭或拒絕作證,法院應強制其到庭,否則,應對其證言不予采信。
兩名重要證人不出庭的這一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辯護人認為,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其出庭作證,或者采取視頻等其他方式作證。如果其二人拒絕出庭作證,辯護人認為,對于上文所列舉的其二人前后矛盾,或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的證言不能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予以采信。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真正公正的查明所有案件事實,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