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發布扣押與拍賣船舶司法解釋
新規簡化船舶變賣條件兩次流拍后可變賣
《規定》為對船舶拍賣公告期間、變賣條件作出了相應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四庭庭長羅東川說,船舶在被扣押期間無法營運,難以發揮其使用價值,還會產生大量的看管費用、維持費用等支出,降低船舶償債能力,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利益都會產生不利影響。
因此,《規定》為提高船舶拍賣效率,在總結海事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船舶拍賣公告期間、變賣條件作出了相應規定。
一是明確了二次拍賣的公告時間可以按照拍賣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于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即可,不需要根據海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少于三十日”。
二是簡化了船舶變賣條件,規定了無底價變賣。“對經過兩次拍賣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進行變賣”,同時規定“變賣價格不得低于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以防止變賣價格畸低,損害船舶所有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取得已受理登記債權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債權人同意,也可以低于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進行變賣處理。
明確光租船舶“能扣就能賣”
《規定》參照國際公約,進一步明確光租船舶“能扣就能賣”的觀點,規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債務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請求人可以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有關的規定,申請拍賣。
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四庭庭長羅東川說,光船租賃時,出租人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備船員進行營運,并對營運中的債務承擔責任。此時的承租人在航運實踐中往往被稱為“二船東”。
根據我國海訴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債務,扣押光租中的當事船舶。由于債務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實踐中對能否拍賣被扣押的光租船舶,產生了“能扣就能賣”、“能扣不能賣”等不同意見。
羅東川說,《規定》起草過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專家學者、港航企業代表進行討論研究,借鑒1952年《統一海船扣押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和1999年《國際船舶扣押公約》等國際公約,參考世界主要航運大國法律,綜合考慮相關制度沿革,以及我國外貿及航運發展實際情況,特別是考慮到海事訴訟中特有的對物訴訟制度,進一步明確了“能扣就能賣”的觀點,規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債務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請求人可以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申請拍賣。
“這次發布的案例8,就是這樣一起案件。債務人龍珠公司在光租經營“海芝”輪期間欠下債務,而該輪的登記所有人是圣文森特的力濤航運有限公司。”羅東川說,海事法院通過扣押并最終拍賣“海芝”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申請扣押船舶 應責令其提供擔保
根據《規定》,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擔保”,不區分訴前還是訴訟中申請扣押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四庭庭長羅東川說,該《規定》平衡當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勢群體訴訟權利,對扣船擔保的提供與返還作出規定。
羅東川分析說,由于扣押會導致船舶中止正常營運,產生大額的船期損失和維持費用,《規定》以需要擔保為原則,在第四條規定“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擔保”,不區分訴前還是訴訟中申請扣押船舶。
同時,為保障弱勢群體訴訟權利,對“因船員勞務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申請扣押船舶”兩種情形作出了例外規定,因這兩種情形申請扣押船舶的,只要“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羅東川說,如此規定主要考慮,船員或海上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大多沒有提供擔保的能力。如果堅持要求其提供擔保,等于變相剝奪了他們申請扣押船舶保全海事請求的權利。
此外,為使海事請求人能夠在糾紛解決后及時返還擔保,盡快投入生產與經營,《規定》在第六條分兩款規定了可以返還扣船擔保的三種情形。
羅東川說,營運中的船舶都要求配備一定數量的船員,在扣押與拍賣船舶的過程中也涉及到保障船員合法權益的問題。特別是當船東棄船不管時,身處異國他鄉的船員更是孤立無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