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國上訴法院:“長賜”輪的船東和救助人未訂立救助協議
2024-03-22 17:51:02
來源:航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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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船舶網
我有話要說
航運人應該都清楚記得三年前霸占世界各大媒體頭條的“長賜”(Ever Given)輪蘇伊士運河擱淺事故。SMIT是世界知名的海上救助公司,其團隊和其租來的兩艘拖輪參與了重新浮起“長賜”輪的救助工作,為該船最終成功脫困作出了貢獻。
SMIT和“長賜”輪船東隨后簽訂了書面管轄協議,約定SMIT的救助費用索賠相關問題,將由英國法院專屬管轄并適用英國法確定。在這份協議中,SMIT主張其提供的服務將使其有權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或英國普通法獲得最高不超過獲救船舶價值的救助報酬;船東則主張SMIT提供的不是《1989年救助公約》或英國普通法規定的救助服務,而是根據雙方訂立的有固定費率的協議提供的服務。
英國法中,當某人自愿(即沒有任何事先存在的合同義務或其他義務)從海上危險中成功保全或協助保全了任何船舶、貨物、運費或者其他公認的可被救助的標的時,該人就享有救助報酬請求權。在沒有具有約束力的協議確定救助報酬的情況下,救助人可主張的救助報酬數額不超過救助服務終止之日和終止地點所評估的獲救財產的價值。如救助不成功,救助人無論付出多大的努力,都無權獲得任何報酬;這就是“無效果-無報酬”(no cure-no pay)原則。
由于“長賜”輪最終成功獲救并被送至安全地點,如果SMIT提供的服務是《1989年救助公約》或英國普通法規定的救助服務,則其有權主張的救助報酬的數額將有可能達到獲救的“長賜”輪的價值。但是,如果SMIT是根據一份確定了其報酬數額的有約束力的協議提供服務,則其有權主張的報酬僅限于協議約定的數額。
2023年3月30日,英國高等法院判決,SMIT和船東之間未達成有約束力的救助協議,因此SMIT有權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請求救助報酬。船東上訴。一審判決的解讀請見《【專欄】“長賜”輪的船東和救助人訂立了有效的救助協議嗎?》。
2024年3月19日,英國上訴法院二審駁回了船東上訴,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The Ever Given [2024] EWCA Civ 260)
雙方當事人對適用于爭議的法律均無異議:在判斷雙方當事人是否已簽訂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時,必須考慮雙方當事人談判的整個過程;即使雙方當事人認為他們之間需要有一份正式的文件,其中可能包含一些沒有商定的條款,但在這份文件之前,他們之間就有可能成立了有約束力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意圖建立有約束力的法律關系,必須通過客觀評價他們的言行來確定。主張協議已經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證明責任。
有一些眾所周知的措辭可以用來說明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尚未形成有約束力的協議,如“以簽訂合同書為準”(subject to contract),“以細節為準”(subject to details),但這些措辭的使用并沒有決定性意義。一切都取決于雙方在訂約背景中的言行。
在判斷SMIT和船東是否訂立了有約束力的救助協議時,爭議主要集中在2021年3月26日周五上午SMIT向船東發出的三份“最后通牒”(ultimatum)的理解上。在這三份“最后通牒”中,SMIT都表示,他們需要在荷蘭時間當天中午12點之前和船東達成協議,否則將不得不采取強硬立場 ,停止提供服務以保護其利益。第三份“最后通牒”發出約一小時后,SMIT和船東就包括救助報酬的計算標準在內的幾個方面達成了協議,但是在提供救助服務的范圍、救助人注意義務的標準等重要問題上,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3月26日晚些時候,重新浮起“長賜”輪的努力失敗,這意味著,救助工作需要更多拖輪 ,而船東對于SMIT的服務的需求也大大增加。在雙方對救助報酬的計算標準達成一致意見后,SMIT斥巨資租用了兩艘馬力強勁的拖輪 ,以便更好助力“長賜”輪的重新起浮作業。
船東在上訴法院主張:這三份“最后通牒”是SMIT對船東要求其雇傭拖輪提供援助的回應。從該回應中可以看出,SMIT本不打算承擔雇傭拖輪協助起浮作業的巨額費用,因為這些拖輪并不能立即抵達事故現場開始作業。如果在拖輪抵達前,“長賜”輪就已經被成功起浮,SMIT可能不能獲得報酬。因此,SMIT有必要制定一份有約束力的協議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這也是SMIT在3月26日上午和船東交流的成果,即獲得了一份有約束力的協議。如果有救助報酬計算標準的協議不具有約束力,這種協議就無法為SMIT提供任何獲得報酬的保證。而且,在3月26日之后,雙方溝通的基調就完全變了,SMIT再也沒有發過“最后通牒”,原因正在于SMIT獲得了繼續提供服務并能確保獲得報酬的保證,而事實也確實如此。這種變化只能用雙方當事人認為他們訂立了有約束力的協議來解釋。
SMIT在上訴法院的回應:第一,海難救助實踐中,救助人通常會在達成任何有約束力的協議之前就開始提供救助服務 ,因此,SMIT租用拖輪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協議已經訂立。第二 ,SMIT在早期和船東的交流中就傾向訂立“無效果-無報酬”的LOF救助協議,而不是固定費率的商業救助協議。但是,船東更喜歡后者。所以,在3月24日和3月25日, SMIT已經兩次向船東提供了涉及救助服務各方面的商業救助協議。這是一份完整的詳細協議,沒有留下任何有待進一步商定的內容。
因此,該案并非是當事人就主要條款達成有約束力的協議而沒有討論細節條款的情況。第三,雙方交流時的預期是,一旦就報酬條款達成一致,其他事項就不會有爭議,并將很快落實。一方面,雙方本可以在3月 26日就訂立協議,但實際上并未訂立。另一方面,在上述預期下,沒有必要在3月26日上午通過電子郵件來訂立一份有約束力的臨時協議。此外,SMIT完全沒有簽訂一份臨時協議的壓力,相反,所有的壓力都在船東身上,因為他們的船堵塞了運河 ,最近一次的起浮嘗試沒有成功,隨著時間的推移,船東就越來越需要SMIT的協助,這樣SMIT也就很有可能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仍有權獲得某種形式的救助報酬。第四,就報酬條款達成一致是合同談判過程中的關鍵一步,但僅此而已。雙方談成該條款不意味著談成有約束力的協議。第五,即使雙方就報酬條款達成一致,但仍有一些基本問題沒有解決,比如SMIT應提供哪些服務。
船東的主張所依據的所謂協議,并未規定SMIT有任何要履行的義務。事實上,服務的性質和報酬是密切相關的。SMIT最初準備提供的服務不包括為船舶減載或航道疏浚,因為這些服務對應了不同的報酬標準。最后,“最后通牒”并不像船東主張的那么重要 。SMIT尋求的是就所有事項達成一致,而沒有暗示其會對僅就報酬條款達成一致而就其他事項完全不作規定的協議感興趣。
上訴法院贊同SMIT的回應并認為,船東有義務證明當事人之間的交流明確了他們創設有約束力的法律關系的意圖。但根據案件事實,他們之間的交流遠未達到這一階段。法院不認可“最后通牒”有船東主張的意義,因為三份“最后通牒”指向的都是SMIT提出的全部條款和條件。換言之,SMIT在任何階段都沒有明確表示或根本就沒有表示其將滿足于一份只涉及報酬條款的有約束力的協議。雖然雙方當事人都沒有使用“以合同書為準”或“以細節為準”等措辭,但這對他們也并非必須。
上訴法院承認,簽訂協議的緊迫性在3月26日之后就不再明顯,但主要是因為3月26日“長賜”輪起浮失敗,SMIT就處于了有利的商業地位。在全世界的注視下,將“長賜”輪起浮的緊迫性越來越強,而且越來越明顯的是,SMIT提供的服務實際上是實現該目標的唯一現實路徑。如果船東不同意SMIT的條件,SMIT至少也能獲得某種形式的報酬,而且這種可能性越來越大。從SMIT的角度看,這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訂立協議的緊迫性,而且也使其租用的兩艘拖輪實際使用的可能性越來越大。因此,3月26日之后訂約的不緊迫性并不能說明當事人已經基于達成一致的報酬條款簽訂了有約束力的協議。
該案的兩審判決展現了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當事人談判救助協議的復雜性和困難性。判決文本也有助于我們深入了解英國法院如何分析當事人之間的通信往來以確定有約束力的協議是否成立。
